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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划定城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5-01-13 17:01来源:本站点击:11531
为加强城乡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提高燃气服务水平,保障全市燃气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及相关标准、规范,划定廊坊市城乡燃气设施设备安全保护范围,进一步压实各相关方对燃气设施的保护责任,现予以公布:
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及控制范围
(一)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
1.低压(P≤0.01MPa,下同)和中压(0.01MPa<P≤0.4MPa,下同)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0.4MPa<P≤1.6MPa,下同)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1.6MPa<P≤4.0MPa,下同)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管道及附属的最小控制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5.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15.0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50.0m范围内的区域。
(三)独立调压站的最小保护范围
1.有围墙时:应为围墙内的区域;
2.无围墙且设在调压室内时:①燃气入口压力为低压或中压的,调压室0.5m范围内区域;②燃气入口压力为次高压的,调压室1.5m范围内区域;③燃气入口压力为高压及高压以上的,调压室3.0m范围内区域;
3.无围墙且露天设置时:①燃气入口压力为低压或中压的,调压装置外缘1.0m范围内区域;②燃气入口压力为次高压的,调压装置外缘3.0m范围内区域;③燃气入口压力为高压及高压以上的,调压装置外缘5.0m范围内区域。
(四)独立调压站的最小控制范围
1.有围墙时:①燃气入口压力为低压或中压的,围墙外3.0m区域;②燃气入口压力为次高压的,围墙外5.0m区域;③燃气入口压力为高压及高压以上的,围墙外25.0m区域;
2.无围墙且设在调压室内时:①燃气入口压力为低压或中压的,调压室0.5m~5.0m范围内区域;②燃气入口压力为次高压的,调压室1.5m~10.0m范围内区域;③燃气入口压力为高压及高压以上的,调压室3.0m~30.0m范围内区域;
3.无围墙且露天设置时:①燃气入口压力为低压或中压的,调压装置外缘1.0m~6.0m范围内区域;②燃气入口压力为次高压的,调压装置外缘3.0m~15.0m范围内区域;③燃气入口压力为高压及高压以上的,调压装置外缘5.0m~50.0m范围内区域。
(五)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最小保护范围站区围墙内的区域
(六)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最小控制范围
1.七级站(总容积≤50m³且单罐容积≤20m³),围墙外45.0m区域;
2.六级站(50m³<总容积≤220m³且单罐容积≤50m³),围墙外50.0m区域;
3.五级站(220m³<总容积≤500m³且单罐容积≤100m³),围墙外70.0m区域;
4.四级站(500m³<总容积≤1000m³且单罐容积≤200m³),围墙外90.0m区域;
5.三级站(1000m³<总容积≤2500m³且单罐容积≤400m³),围墙外110.0m区域;
6.二级站(2500m³<总容积≤5000m³且单罐容积≤1000m³),围墙外130.0m区域。
(七)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的最小保护范围
1.Ⅲ类站(钢瓶总几何容积≤1m³,下同),瓶库墙外1.5m区域;
2.Ⅱ类站(1m³<钢瓶总几何容积≤6m³,下同)和I类站(6m³<钢瓶总几何容积≤20m³,下同),站区围墙内的区域。
(八)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的最小控制范围
1.Ⅲ类站,瓶库墙外1.5m~15.0m范围内区域;
2.Ⅱ类站。①当1m³<钢瓶总几何容积≤3m³时:围墙外20.0m范围内区域;②当3m³<钢瓶总几何容积≤6m³时:围墙外25.0m范围内区域;
3.I类站。①当6m³<钢瓶总几何容积≤10m³时:围墙外30.0m范围内区域;②当10m³<钢瓶总几何容积≤20m³时:围墙外35.0m范围内区域。
(九)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的最小保护范围瓶组间墙外1.5m区域
(十)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的最小控制范围
1.当瓶组间钢瓶总几何容积≤2m³时:瓶组间墙外1.5m~25.0m范围内区域;
2.当瓶组间2m³<钢瓶总几何容积≤4m³时:瓶组间墙外1.5m~30.0m范围内区域。
(十一)天然气门站,压缩天然气储配供气站、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气化供气站、加气站,加氢站,各类合建站的最小保护范围
1.站区围墙内的区域。
(十二)天然气门站,压缩天然气储配供气站、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气化供气站、加气站,加氢站,各类合建站的最小控制范围
1.天然气门站,CNG储配供气站、加气站,加氢站,站内无LNG工艺设备的各类合建站,围墙外50.0m区域;
2.LNG气化供气站、加气站,站内有LNG工艺设备的各类合建站,围墙外80.0m区域。
(十三)用户燃气设施的保护
居民、单位等户内装修和户内燃气设施的保护,应符合《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2020年版)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保护措施
(一)选址布局禁止行为
1.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设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一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加氢站、加油加气加氢合建站)。(《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第1.0.6条)
2.在城市中心区不应建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CNG加气母站。(《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第4.0.2条)
3.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选址、选线,大型燃气设施应远离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和大型商业建筑及重要公共建筑物,并应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第3.0.5条)
4.高压A(2.5MPa<P≤4.0MPa,下同)及高压A以上的气态燃气输配管道不应敷设在居住区、商业区和其他人员密集区域、机场车站与港口及其他危化品生产和储存区域内。(《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第5.1.3条)
(二)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第5.1.9条)
3.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调压设施安全的活动:①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②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③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④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第5.2.5条)
4.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①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②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④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⑤种植深根植物;⑥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三)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的遵守行为
1.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从事保护范围内禁止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跨越作业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第5.1.10条)
2.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最小保护范围内禁止的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调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第5.2.6条)
3.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供应站、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储配供气站、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气化供气站、加气站,加氢站,各类合建站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活动的,其安全距离应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等标准、规范规定。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爆破、取土等作业;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危及燃气厂站设施安全的活动,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厂站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厂站设施的安全。
(四)用户燃气设施保护禁止行为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②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③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④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⑤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⑥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⑦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⑧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⑨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⑩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⑪盗用燃气;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行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五)其它
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三、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保护责任
(一)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负责燃气行政审批的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三)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对相关作业应当予以配合。(《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两次,在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进行入户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一次。(《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六)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七)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故障的报告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检修;在接到燃气泄漏的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立即派人抢修。因燃气经营者原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八)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高科学化、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燃气安全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加强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严格管控各类风险,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九)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者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者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十)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十一)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十二)新装或者更换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时,优先使用物联网燃气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十三)新建住宅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在户内安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十四)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十五)燃气经营企业设立驻村安全员,负责农村燃气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驻村安全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负责对村燃气安全协管员的培训。(《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的保护责任
(一)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二)燃气用户管道与燃气燃烧器具的连接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本省燃气安全使用要求的管材、管件。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并及时更换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已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三)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四)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五)发生燃气泄漏,因燃气用户原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六)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五、第三方(单位或个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责任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二)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与燃气运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三)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六、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燃气设施的保护责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四)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有关工作。(《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八)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
(九)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十)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负责城乡规划许可的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十一)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和销售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督导燃气经营者排查整治燃气安全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三)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和村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村燃气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对农村燃气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其培训。(《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十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检查。(《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七、相关法律责任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八、本文件部分术语含义
(一)燃气设施。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厂站设施。天然气门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供应站、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储配供气站、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气化供气站、加气站,加氢站,各类合建站。
(三)燃气管网设施。燃气管网设施是指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包含下列内容:
1.燃气管道;
2.阀室、阀井、阀门、凝液缸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有关设备;
3.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4.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安全标识;
5.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有关的固定装置;
6.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四)市政燃气设施。市政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厂站设施和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网设施。
(五)庭院燃气管网设施。庭院燃气管网设施是指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
(六)用户燃气设施。指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当燃气计量装置设在户内时,指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不含燃气计量装置;当燃气计量装置设在户外时,指燃气管道入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不含墙体内的燃气设施。
(七)农村燃气设施。为农户供应燃气或农村“气代煤”工程建成的户外天然气管网设施。